请登录后探索更多精彩内容!
续:草案之后讨论了什么是全职就业,却讨论得不太合理,并在讨论过程中产生了混乱。本质上这重复了2009年6月备忘录关于什么是全职就业的讨论,但忘记了USCIS事实上在2009年12月备忘录中覆盖了前次讨论,且替代内容出现在了USCIS审核官作业手册中(章节22.4(c)(4)(D)(iii),“明确全职岗位的含义”)。2009年12月备忘录并非有意更改新草案中讨论的2009年6月备忘录的部分,但看见USCIS未能与自己的备忘录和审核官作业手册保持一致,令人感到沮丧。
【注:两次备忘录之间的真正区别在于基于模型得出的建设就业。2009年6月备忘录写道,“希望申请人的投资创造的直接和间接建设就业持续至少两年,不考虑申请人何时递交I-829,这样的就业可以被计入永久就业。”这意味着,即便对于间接就业,建设期也需要持续两年,才可以计入创造就业。2009年12月备忘录指出,由于经济模型一般不区分全职就业和兼职就业,那么建设期的持续时间不影响间接就业。】
草案讨论全职就业却不提及关键问题和普遍遇到的问题(基于支出计算建设影响就业,基于收入计算经营就业,由经济模型的经济分析反映),这引起了混乱。如之前提到的,USCIS需要关联经济方法解释就业时间政策的影响。
草案也顺便提及道:不同的劳动者任职同一个岗位,这也可以被计为一个就业,但草案没有提醒读者USCIS曾在2009年6月和12月备忘录中说过的:“多个兼职就业不可以合并为一个全职就业,除非可以证明兼职就业都是一个轮班岗位中的一部分。”这个疏漏给粗心大意的人挖了一个陷阱,可能会理解错误。
I-829阶段:投资
备忘录提到的最大问题是在整个条件居住期内“维持投资”需要做到什么。2013年5月30日备忘录在第25-26页写道:
……申请人必须一直能够证明:(1)申请人在美居住期的整个期间,所要求的资金投资都是“有风险的”,(2)将所要求数额的资金投入了对创造就业负有最近责任的企业,(3)申请人在美居住期的整个期间,都“始终维持”了“有风险的”投资,(4)投资人创造了(或维持了,如适用),或有望在一定合理时间内创造所要求数量的就业。相应地,如果外国投资人未能满足以上要求,他/她将不符合移除条件的资格。
因此,一般担忧的问题是:投入创造就业的企业(JCE)里的EB-5资金在条件居住期结束前是否始终要处在风险下。
许多NCE和JCE有贷款或投资协议,条款规定贷款或投资将在EB-5投资人的条件居住期结束前到期,但由于签证配额不可用,时间将被延迟。每个人都很想知道,也问了USCIS很多次:把资金偿还给NCE是否会对投资人的I-829造成致命后果?NCE仅持有资金,并不分配资金,可以吗?NCE是否需要再次把资金投资到别的什么地方去,直到条件居住期结束?
草案中,USCIS试图明确三个关键点:
1.从投资时开始到条件居住期结束,EB-5资金需要维持在同一个新商业企业(NCE)中。没有什么新的。
2.I-526申请中给出的初始计划必须依照执行,不出现重大变化,至少要坚持到条件居民阶段。2013备忘录重复确认过。
3.EB-5资金需要保持投资于某些JCE组合,直到条件居住期结束。这是新的。
4.如果投资资金亏损,仍然认为维持了投资。当然如此。
暂无评论
请先登录后发表评论!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