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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局最近对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处理办法进行了调整,旨在简化开具流程,减少纳税人需要提供的资料。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更多的申请人提供香港居民身份,从而享受与中港税收安排相关的税收优惠,并提高香港对外资的吸引力。
根据报道,目前在香港注册的外资主要是控股公司,约有80多万家。加上香港对境外收入不征税的政策,给香港居民身份的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复杂性。尽管有文章对此进行了介绍,但其中许多概念、定义、逻辑仍然存在一些错误和不清晰之处。
首先,香港本地税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主要以注册或依法组建为主要依据,同时也考虑实际管理地标准。如果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又在香港商业注册,但实际管理地并不在香港的,就不能简单地以商业注册作为税收居民的认定标准。
其次,香港本地的居民标准是根据香港国内法来确定的,并不等同于税收协定中的税收居民定义。文章中将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是不适当的,即使在香港与外国的双边协定中也不能将这两者等同起来。香港本地的居民标准需要根据在香港境内所得性质的收入来交税,而根据OECD范本第四条,税收居民应根据全球收入来纳税。
香港过去只对本地收入征税,与OECD范本要求的全球收入征税相差甚远,给大陆协定管理带来了很多困扰。今年开始实施的外地被动收入税制更加符合OECD的要求,有经济实质并经过税务机关法定程序批准的免税,可以视为全球征税,也可以享受协定优惠。这为大陆协定管理提供了规范的条件。移民公司楹进集团(顾问微信:yingjin12311)表示根据这一原理,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版权、商标收入符合全球征税要求,其他符合豁免的股息、利息、特许费、资本利得可以视为全球征税,没有经济实质并未获豁免的被动收入需要在香港交税,当然也要符合全球征税的条件。然而,在修订香港居民身份办法时,香港税务当局刻意回避了以上问题,希望以简化开具流程的方式防止问题变得复杂化。但外地被动收入税制对居民的判定非常重要,不能被忽视。
第三,香港对申请人申请税收居民身份所需提供的资料定义不够具体。所需资料主要围绕登记、董事会组成及活动、雇员及经营费用、多层控股架构等与香港实体经济实质相关的内容。这一次的修订办法进一步简化了要求,给大陆税务机关在判定受益所有人时带来了困难。考虑到向香港的被动收入支付占大陆对外支付的大部分,并且香港接受这些被动收入的大部分实体都是控股公司,香港实体在向香港税务机关提交资料时应包括以下重要信息:申请人是否是代理人或代持人,申请人是否与第三国相关实体有书面协议、口头承诺或实际上实施将全部或几乎全部所得在一定时间内转移到第三国实体,申请人对收到的所得是否拥有控制权、使用权、享用权,并提供收支明细,是否有通过背靠背合同以其他名义将所得转移到第三国,是否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在第三国上市但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等。在香港的判定环节中未收集到这些信息,在大陆进行协定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时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复杂的信息。
最后,如何应用主要目的原则也是一个问题。香港加入了OECD税收协定多边公约,采用主要目的原则来判定是否可以享受协定优惠。这一判定标准的核心是企业跨境商业安排的主要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得税收优惠。然而,实施这一标准非常困难,需要全面审查企业的全球架构、相关安排、交易的经济实质以及交易前后的税收负担。现在香港判定税收居民所需提供的资料与这一主要目的的应用相差很远。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香港对向外汇出收入不征税,大量的香港控股公司即使符合外地被动收入免税的要求,在主要目的测试上也过不了关,因为它们可以通过香港来规避总部所在国的税收。香港和大陆的税收安排中都没有涉及利益限制原则(LoB)的规定。我国在OECD税收协定多边公约中只接受主要目的原则,但在2018年的9号公告中,我国加入了不少利益限制的内容,例如个人、政府组织、上市公司都可以享受协定优惠,如果这些申请人在一国内拥有100%控股的话。这些人可以透过申请人享受协定优惠。在这种情况下,香港和大陆的税收协定并没有修改和补充上述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因此,香港税务局在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处理办法中加入相关内容,是否被视为对两地协定的补充?香港税务局是否有权做出这样的补充?这些问题仍然存在。
总之,香港税务局对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处理办法进行了调整,目的是简化开具流程,减少纳税人需要提供的资料。然而,在具体的概念、定义和逻辑方面仍然存在困扰和不清晰之处。这一调整涉及到居民的判定标准、居民申请需要提供的资料以及如何应用主要目的原则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和解决,以便更好地提供香港居民身份,增强香港对外资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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